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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红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军,王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付红军。被告王利明。委托代理人孟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委托代理人柯佳。原告付红军诉被告王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损失范围为车辆修理费10,854元、评估费36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明赔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晓蕾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军、被告王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孟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15时20分,于G60进沪方向26KM前约50米,被告王利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H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LC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定损金额为10,854元,产生评估费360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其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0,854元。上述物损评估报告里定损尾灯(680元、工时2)及尾灯内饰(367元、工时2)损坏,材料(已计算材料进销差率20%)及工时费合计为1,416元。而原告的实际修理项目未有显示尾灯及内饰修理情况。沪EH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对于物损评估中心所作的评估意见,其关于尾灯的修理定损在实际修理里未作体现,故对于该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利明对于原告其他车辆修理费无法证明系原告扩大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定损金额扣除1,416元后为9,4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7,438元由被告王利明赔偿。关于评估费3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王利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红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王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红军7,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