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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熊洋与李旦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洋,李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熊洋,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熊先兵,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熊洋之父。被告李旦,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熊洋与被告李旦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洋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旦向原告熊洋借现金3万元,又于同年5月8日将原告的湘J6JJ**(别克君越2.0T豪雅版)小汽车一辆及相关车辆手续一套借走,并交给他人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和归还小汽车及相关车辆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返还原告的湘J6JJ**(别克君越2.0T豪雅版)小汽车一辆及车辆手续(行驶证正本、副本、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正本原件)一套,并赔偿车辆的相关损失10.8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车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行驶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J6JJ**小汽车是属于原告的事实;4.石门县楚江镇关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旦自2014年2月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5.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罚减免申诉审批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湘J6JJ**小汽车长时间在使用。被告李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湘J6JJ**小汽车车辆信息(原件)1份,证明湘J6JJ**小汽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有被告李旦签名,且被告李旦未到庭质证和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虽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据原告陈述,原件均在被告手上无法提供,且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车辆登记方面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居民外出无法联系的证明,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湘J6JJ**小汽车违法行为的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车辆登记方面的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旦向原告熊洋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李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注明:“借条,今借到熊洋30000,三万元,借款人李旦。2013年4月26日。”同年5月8日,被告李旦再次向原告熊洋借湘J6JJ**小汽车一台及相关车辆证件一套,亦未约定还车时间,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熊洋湘J6JJ**车辆一台及相关车辆证件一套,李旦,2013年5月8日。”此后被告李旦一直未给原告熊洋还款和还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利息问题;二、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车辆、相关车辆手续(行驶证正本、副本、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正本原件),以及赔偿损失10.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利息问题。被告李旦向原告熊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中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车辆、相关车辆手续(行驶证正本、副本、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正本原件),以及赔偿损失10.8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湘J6JJ**小汽车确实系原告熊洋所有,原告熊洋于2013年4月26日将该车及其行驶证正本、副本、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正本原件出借给被告李旦,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1个月,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所借之物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返还原物。关于原告诉求中10.8万元的车辆自然损耗和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洋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李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熊洋湘J6JJ05别克君越2.0T豪雅版小汽车一辆及该车的车辆手续(行驶证正本、副本、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正本原件);驳回原告熊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熊洋负担1000元,被告李旦负担2247元(此款原告熊洋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