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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某甲,居民。被告耿某,居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耿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耿某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审理中,本院找到被告母亲许霞,许霞称耿某同意离婚,并通过联系被告耿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耿某同意与原告吴某甲离婚,同意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姜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