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乾松与侯继芳、陈乾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松,侯继芳,陈乾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陈乾松。被告:侯继芳。被告:陈乾良。原告陈乾松与被告侯继芳、陈乾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一部,欠原告车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一部,欠原告车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车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车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继芳、陈乾良于判决生效后5内偿还原告侯继芳车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公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