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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化学工业部岩土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退休职工。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六少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周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3月,周某从双方共同居所搬出,在外居住至今。郭某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周某负担。另查明,郭某、周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西巷某幢305室房屋一套,2011年4月1日,郭某将上述房屋作价300000元出售给郭伟,并将该300000元存入其女儿金妍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庭审中,郭某陈述上述300000元用于归还孟某借款80000元、归还王玉君借款50000元、归还家中亲戚借款110000元、给付周某10000元、被盗2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并提供证人孟某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从孟某处借款80000元,于2011年4月归还了上述借款。周某对于郭某关于300000元支出的陈述不予认可。房屋出售前,郭某、周某共同搬至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23幢105室郭某女儿金妍名下的房屋居住,并添置了熊猫29寸电视机一台、长虹32寸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长虹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木制沙发两套,庭审过程中,郭某、周某认可上述财产价值15000元,后双方于该房屋院内搭建平房一间。又查明,2005年4月起,郭某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美满人生保险一份,缴费方式年缴,每年保险费3186元,2006年6月起,郭某又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一份,缴费方式年缴,每年保险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对于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23幢105室房屋内的熊猫29寸电视机一台、长虹32寸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长虹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木制沙发两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现由郭某居住使用,故上述财产归郭某所有为宜,郭某应按双方协商价值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7500元。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西巷某幢305室房屋系郭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因此,上述房屋出售所得的300000元应属于郭某、周某共同所有。郭某陈述上述款项中有80000元用于归还孟某的借款,该主张有证人孟某的证言与郭某的陈述相一致予以印证,故对于该80000元款项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郭某就其余款项支出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郭某应给付周某110000元。另截至2014年止,郭某名下保险共计缴纳保费76860元,郭某应给付周某补偿款38430元。郭某、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23幢105室房屋院内共同搭建平房一间,但双方未就该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中对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但考虑到房屋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及郭某、周某各自的居住使用情况,上述平房归郭某使用为宜。周某主张郭某、周某系与郭某女儿金妍换房,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23幢105室房屋应属于郭某、周某共同共有,但周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23幢105室房屋现仍登记在郭某女儿金妍名下,故原审法院对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与周某离婚;二、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23幢105室房屋内的熊猫29寸电视机一台、长虹32寸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长虹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床两张归郭某所有,郭某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7500元;三、郭某给付周某房屋出售款110000元;四、郭某名下保险权益归郭某所有,郭某给付周某补偿款38430元;五、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23幢105室房屋院内的平房一间由郭某居住使用。宣判后,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出售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四巷某幢305室房屋所得3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及偿还借款,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的退保手续,仅得51015.62元,一审就两份保险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数额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就保险权益补偿被上诉人32961.31元。被上诉人周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郭吉梅(上诉人二姐)、郭吉洋(上诉人弟弟)、金雯(上诉人女儿)三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出售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四巷某幢305室房屋的房款用于归还郭吉梅2万元、郭吉洋1万元、金雯5万元。上诉人还提交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9日家中被盗11000元现金及部分首饰。庭审中,上诉人自述其与被上诉人均有参保医疗保险,2010年时上诉人每月退休工资约2000元,被上诉人每月退休工资约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出售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四巷某幢305室房屋所得30万元是否全部用于归还债务或用于生活消耗;2、一审对上诉人名下两份保险价值的划分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出售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四巷某幢305室房屋所得30万元属郭某、周某夫妻的共同财产,郭某自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和家庭生活,除归还孟某的8万元款项可以确认外,就剩余款项的去向,郭某仅能提交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三个证人所作证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存取款记录、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且郭某、周金虎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及医保亦无大额支出的事项,故上诉人称3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及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郭某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名下的美满人生保险和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截至2014年共计缴纳保费76860元,郭某在原审判决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径自办理了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的退保手续,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郭某以保险办理退保产生损失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