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执字第0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精武与刘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精武,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执字第00041-7号申请执行人陈精武,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明,个体建筑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明在中国邮政银行南漳县水镜路支行62×××69账户上20336.65元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