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孙灿军与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灿军,宋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孙灿军。委托代理人:叶文颍,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英。原告孙灿军为与被告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灿军委托代理人叶文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灿军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宋国英向原告孙灿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宋国英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孙灿军还款付息。经原告孙灿军多次催讨,被告宋国英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6月29日先后出具承诺书,承诺限期还款付息,但至今不予兑现。为此,原告孙灿军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国英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636625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6.15%、6%、5.75%的4倍分段计算2015年3月20日止),并负担原告孙灿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孙灿军向本院提交:1、借款协议书1份、2、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国英向原告孙灿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3、2012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4、2013年6月29日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国英未按约还款付息,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29日还款付息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灿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国英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孙灿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孙灿军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灿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国英向原告孙灿军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宋国英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责任在于被告宋国英,被告宋国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灿军要求被告宋国英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灿军在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再主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国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英返还原告孙灿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国英支付原告孙灿军利息人民币63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孙灿军负担296元、被告宋国英负担9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