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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姚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良昭,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李xx、姚x1、姚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良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姚x1、姚x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姚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潘良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死者姚x3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姚xx驾驶微耕机载姚x3等人沿建水县甸尾乡甸尾至铁所公路驶往老金山村,行至铁所桥左转弯处时,车辆侧翻于路边水沟中,致姚x3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姚x3系钝性力擦挫或挤压致左胸部损伤死亡。经建水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x3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28日22时40分,姚xx到建水县公安局甸尾派出所投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李xx、姚x1、姚x2与被告人姚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进行履行,被告人姚xx得到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李xx、姚x1、姚x2的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线索的来源和报案的时间、造成的主要后果等情况。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姚xx出生于1956年4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28日22时40分,姚xx到建水县公安局甸尾派出所投案。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肇事微耕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后拍照固定,勘验结果与本案案发现场相一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x3不承担事故责任。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依法鉴定,姚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时车辆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属于机动车。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姚x3系钝性力擦挫或挤压致左胸部损伤死亡。8.丧葬费协议书、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姚xx先行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给死者家属姚x1,庭审后又按照调解协议支付3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李xx、姚x1、姚x2,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李xx、姚x1、姚x2的谅解。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她、姚x3去做客一起坐姚xx开着的微耕机回家,车子在下坡转弯的过程,翻在路边的山沟中,姚x3被微耕机的车头压着胸腔部位,等把姚x3抬起来,就叫一辆路过的面包车拉到建水人民医院抢救,但是没抢救过来。10.证人赵xx、赵x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早上10点来钟,他们去做客后乘坐姚xx开的微耕机回家,到铁所桥转左弯的地方,由于是下坡弯道有点急,姚xx没有转过了,车就侧翻在路边。姚x3的身子匍在路边,赵xx跑过去把姚x3扶起来坐在路边,他脸色铁青,一直呻吟着,接着把姚x3送去建水县人民医院。11.被告人姚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姚xx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微耕机载人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xx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甸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李xx、姚x1、姚x2与被告人姚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进行履行,被告人姚xx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李xx、姚x1、姚x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潘良昭作的被告人姚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潘良昭作的死者姚x3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姚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