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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双英与春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双英,女,197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科右中旗人,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花,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科右中旗人,住科右中旗。原告双英诉被告春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杰、被告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上午,同村村民高满都拉找一辆推土机和十余外屯人推平自己家西侧的大道、并填土拉起了网围栏,因这条路是大伙走的重要路,这时我大姨子李花上前说理论,没想到本案被告哥哥赵金山挑头找茬当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哥哥赵金山捡起一块砖扔过来打到李花后脑勺,李花就晕倒在地。这时原告急忙过去对被告说你怎么领人打李花,被告就上前掐住原告脖子并殴打,掐了一会松手回了家。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809.98元。案发后,被告没有主动认错,未分文支付医疗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给于昂哦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44.98元。被告春花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双英的事实,所以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情的起因是我们家要扩大西侧的院套使用铁丝网围栏围圈,原告说占用大伙的通道开始与我们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原告先开口辱骂我们家人,我们也骂了原告她们,都是站在各自的院里互相对骂,没有发生相互撕扯的事实,更没有动手的事实。所以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与我无关。原告双英在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对银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春花用手掐了原告双英的脖子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银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银花向公安机关反映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二)公安机关对丫头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春花隔着网围栏掐原告脖子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虽然丫头跟我有亲属关系,但是跟原告关系比较密切,是一伙人,她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公安机关对海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春花隔着网围栏掐原告的脖子,导致心脏病复发。被告质证认为,海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她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四)公安机关对双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掐原告脖子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双英是本案的当事人,她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英纯属诬告我。(五)公安机关对被告春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相互撕扯的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没有相互撕扯的过程,原告双英过来隔着我们家和李宝家围栏要撕挠我的时候,我就躲开了,劝赵金山回的家。(六)原告住院后的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的天数、伤情及所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所以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时提供证人高满都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春花没有掐原告双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高满都拉是被告春花的配偶,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双英与被告春花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春花家将院套往外扩大用网围栏围圈与邻居家银花发生土地争议,银花与被告春花及其哥哥赵金山等人争论被告家围圈的土地归属问题进而相互对骂,在现场的原告双英和李花上前参与到此争执当中,后原告双英被春花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809.98元。本院认为,被告春花擅自扩大院套与前后院邻居发生土地争议,造成邻里关系紧张,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花家所堆置的柴草垛地块是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围栏引起争执发生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809.98元。虽然被告不承认殴打过原告,但现场证人海棠、代雅图、银花均证实被告隔着网围栏掐了原告脖子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另外被告春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法院的庭审中均不承认现场没有人动手,没有人受伤,然而现场还有叫李花的女人(原告亲属)头部受伤(轻伤),现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现象能够表明被告春花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刻意规避殴打原告的事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98元、误工费820.00元(10天×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天×40元/天)、护理费1010元(10天×101元/天)、营养费400.00元(10天×40元/天)、打印费5.00元,合计444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98元、误工费820.00元(10天×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天×40元/天)、护理费1010.00元(10天×101元/天)、营养费400.00元(10天×40元/天)、打印费5.00元,合计4444.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