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01-2号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井冈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卢敬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萍,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司宝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担保的申请,要求解除对其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东路支行的账户保全措施,并由彭智亮自愿提供银行存款1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彭智亮为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1万元;二、解除对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支行71400000150112010100016049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被告宝鸡惠昌铸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东路支行61001625808052502162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柳杨人民陪审员 牛 宇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