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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红红、张利红诉保德县园林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红,张利红,保德县园林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马红红,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东关镇人,农民,系死者马家乐父亲。原告:张利红,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东关镇人,农民,系死者马家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俊敏,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柳春,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斌,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马红红、张利红诉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红、张利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王杰,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下午,女儿马家乐和两个同伴一起到保德县崇德公园(即滨河公园)游玩,并通过公园内的阶梯到达黄河边玩耍,在玩耍时马家乐不慎落入黄河中,因救援不及时,致使马家乐不幸溺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马家乐的父母悲痛万分。该事故的发生一部分原因是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但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作为保德县崇德公园的管理人,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德县崇德公园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黄河非一般人工修建的水域,河边修建存在诸多的危险性因素。在此种情况下,保德县崇德公园依然设立通往黄河岸边的阶梯,并且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履行应有的警示和告知义务,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照山西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女儿马家乐应得到各项赔偿费用21629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应承担50%的赔偿费用108149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崇德公园所处位置的照片26张及光盘1张。原告提供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提供保德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郑娟娟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辩称:我单位对马家乐的死亡事故不负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理由如下:一、崇德公园是公益性、开放性公园。公园的管理和安全监管责任范围是公园内,而原告女儿的安全事故是在黄河,所以我单位不负任何责任。二、马家乐的安全责任是由作为父母的监护人负责,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导致马家乐溺亡事故发生。三、公园阶梯出口未安装护栏进行防护,并非导致马家乐掉入黄河的理由。原告女儿马家乐与同伴在黄河边玩耍,在玩耍中不慎落入黄河溺水而亡,所以公园无需负担安全责任。四、如果任何人从公园出去发生安全事故都由政府承担安全责任,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马红红、张利红女儿马家乐和同伴张勇、张晓慧一起到保德县崇德公园游玩,在游玩中马家乐和同伴张勇、张晓慧经过公园内阶梯到达黄河岸边玩耍。原告马红红、张利红女儿马家乐在玩耍时不慎落入黄河,因救援不及时,致使原告女儿马家乐不幸溺亡。事发当天,因女儿马家乐未回家,原告马红红、张利红向保德县公安局110报警。2014年10月6日保德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向马家乐同伴张勇、张晓慧进行了口头询问,经民警询问,张勇和张晓慧向民警陈述了原告女儿马家乐上述溺亡事故的过程。庭审中,原告马红红、张利红主张保德县崇德公园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告作为直接管理部门没有尽到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主张其安全监管责任范围是公园内,而原告女儿马家乐的安全事故发生在黄河岸边,黄河岸边不属于园林处的监管范围内,故被告对原告女儿马家乐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所监管的崇德公园属公益性、开放性公园,被告对崇德公园地域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的监管责任。尽管原告女儿马家乐经崇德公园内阶梯到达黄河岸边玩耍,但原告女儿马家乐在黄河岸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黄河,致使原告女儿马家乐溺亡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发生地域不属被告安全保障的监管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对原告女儿马家乐的溺亡事故不负安全保障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红红、张利红主张其女儿马家乐的溺亡事故应由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红红、张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马红红、张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俊青审判员  陈宇平审判员  郝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