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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郝文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清,朱炜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28号原告郝文清,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炜玲,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原告郝文清与被告朱炜玲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清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朱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清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炜玲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沈路沈梅东路南约200米处向西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炜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51.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炜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炜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8.5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炜玲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沈路沈梅东路南约200米处向西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炜玲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980元(其中原告自负251.50元,被告朱炜玲垫付728.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元。2015年1月19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郝文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朱炜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朱炜玲承担。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98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现其按事发后休息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主张5,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被告方同意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1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8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朱炜玲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文清10,140元;二、被告朱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文清1,000元(已支付728.50元,尚需支付27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郝文清已预交62元),减半收取计43.50元,由原告郝文清负担13.50元,被告朱炜玲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