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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沈某,;。被告江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同,夫妻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和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