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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睿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於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睿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於雷,谈菊英,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北边。法定代表人沈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睿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徐舍镇)。法定代表人花俊锋。被告於雷。被告谈菊英。被告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沙塘港村。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被告陈建伟。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公司)与被告江苏睿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承公司)、於雷、谈菊英、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承公司、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陶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他公司向睿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并由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睿承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睿承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41.57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对睿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8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富陶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睿承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睿承公司、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富陶公司与睿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富陶公司同意向睿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富陶公司与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自愿为睿承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在富陶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陶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5日向睿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确认月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睿承公司付息至2013年5月21日,并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20日各归还本金150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此后再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富陶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8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睿承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睿承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付50%为20.7‰,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富陶公司主张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应对睿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富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睿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江苏睿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700元。三、於雷、谈菊英、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陈建伟对江苏睿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0元,减半收取9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5元,由睿承公司、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负担(富陶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睿承公司、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向其直接支付,睿承公司、於雷、谈菊英、三和公司、陈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富陶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