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行非诉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天行非字第16号周尚军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非诉审字第16号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贤海。委托代理人胡云超。被申请人周尚军。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天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天卫公罚决(201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的过程中,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申请人周尚军已交纳行政处罚罚款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周尚军已交纳行政处罚罚款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系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于2015年5月5日提出的关于强制执行天卫公罚决(201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审判长 欧阳广福审判员 黄  琳审判员 王 志 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蒲 慧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