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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勇民与被申请人冯玉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勇民,冯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民,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玉敏,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锋,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勇民因与被申请人冯玉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二)原判决认定其欠冯玉敏72000元劳务费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冯玉敏提交意见称:李勇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申请理由。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5月28日冯玉敏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04年4月19日甲方为李勇民、冯玉敏,乙方为陈进平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无原件核实,且形成日期均在冯玉敏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审查;(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李勇民欠冯玉敏720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在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李勇民对与被申请人冯玉敏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其欠被申请人冯玉敏72000元的劳务费用。从2004年6月1日冯玉敏书写的领条、李勇民在领条上的“情况属实,请支付”的批注、2005年5月15日李勇民向被冯玉敏出具的由冯玉敏接收债权的《委托书》及2011年9月11日李勇民为冯玉敏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看出,李勇民认可冯玉敏72000元劳务费未曾支付的事实,而在2011年7月7日,垣曲县王茅镇小赵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勇民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在垣曲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汤都一号货船从2000年11月29日至2011年7月5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劳务费用、管理费用、电费等由李勇民承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冯玉敏的72000元劳务费用应由申请人李勇民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李勇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勇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席少君审判员  乔海家审判员  赵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