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明与琚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琚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2号原告:江明。被告:琚青云。原告江明与被告琚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琚青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按月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琚青云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7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江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琚青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琚青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琚青云向原告江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江明与被告琚青云之间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江明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琚青云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琚青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琚青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