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狄芸馨与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狄芸馨。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原告狄芸馨与被告宁理公司、李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审判员黄燕、人民陪审员沈加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周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理公司、李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芸馨诉称,被告在位于上海市六合路XXX号XXX-XXX单元以“皇子美容院”名义向客户提供美容服务,原告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并办理了充值预付卡,截止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款2,698元未消费。2013年5月31日被告终止美容服务,但未退还原告上述预付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理公司退还预付款2,6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理公司、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建平、周鹤以原告狄芸馨之委托代理人身份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供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一份,该证据书明“狄芸馨:疗程余额:贰仟陆佰玖拾捌元整。2013.4.23”。审理中,魏建平、周鹤坚持诉讼请求。此外,含本案在内的本批案件29件,被告均为宁理公司、李伟,系同类型案件,魏建平、周鹤并均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另查,2013年10月本院受理(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94号等第一批20件案件、2014年1-2月本院受理(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310号等第二批5件案件,与本批即第三批29件案件系同类型案件,魏建平、周鹤亦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在第一批、第二批部分案件中,魏建平、周鹤向本院提供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其中,对第一批案件,被告宁理公司、李伟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对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批案件,本院向被告宁理公司、李伟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宁理公司、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对第一批、第二批案件中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确认。在审理本批案件中,经对三批案件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进行比对,发现本批案件证据上所盖的“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第一批、第二批案件证据上所盖的“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不一,且本批案件证据与第一批、第二批案件证据在书写内容、书写笔迹等方面亦不一。对此,魏建平表示“印章确略有不同,但其不知被告有几个印章,亦不知系印章不同还系印模不同”。为查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等,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责令周鹤通知所有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届时,魏建平以“有的原告在外地、有的在上班、今天又适逢下雨”为由表示所有原告无法到庭,并拒绝提供所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同时,魏建平、周鹤表示所有原告系分别委托其参加诉讼,并分别将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交给其,但魏建平、周鹤对证据的真实性拒绝作出承诺。庭审结束后,本院联系到郑琼、顾莹等其他部分原告,均称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委托魏建平、周鹤参加诉讼,其对案件诉讼完全不知情,被告宁理公司从未向其出具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等;此外,郑琼确认本批案件证据上所盖的“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第一批、第二批案件证据上所盖的“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不一,在书写内容、书写笔迹等方面亦不一。为此,本院再次责令魏建平提供所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并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但被拒绝。以上事实,由魏建平、周鹤提供的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向郑琼所作的调查笔录,顾莹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94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310号等案件的证据、民事判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宁理公司、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放弃了质证、辨论等诉讼权利,但本院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鉴于魏建平、周鹤就本案诉讼与其之前代理的其他同类型案件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均盖有“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但因前后印章不一,且其他同类型案件证据已经被告宁理公司质证确认、本院审查确认,故在所有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魏建平、周鹤拒绝承诺案件证据的真实性、拒绝提供所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拒绝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同时结合其他部分原告向本院明确其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委托魏建平、周鹤参加诉讼及其对案件诉讼完全不知情、被告宁理公司从未向其出具涉案证据等情况,本院对魏建平、周鹤提供的证据不仅因其行为所致尚不能确定来源于原告,而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亦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芸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狄芸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