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春诉被告管银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春,管银举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赵春春,女(户籍登记性别为男性),汉族,1997年8月11日生,初中文化,在校生,贵州省威宁县人。法定代理人赵中全,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管银举,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赵春春诉被告管银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春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中全,被告管银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春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两点,原告赵春春从家里去中学读书,在阿啰湾湾处乡村路上被被告饲养的一条黑花狗咬伤右手,当时鲜血直流,碰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中全在山上犁地,得知赵春春被狗咬的消息,便立即租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往炉山卫生室注射狂犬疫苗血清。共花去医疗费1900元,包车费200元,零碎花车费30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2600元。被告横不讲理,不付医药费,经村干部处理与其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600元。在举证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炉山中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3.注射狂犬疫苗及血清的票据,用以证明注射疫苗及血清花去费用1900元。4.包车费收据,用以证明车费花去200元。5.证人赵粉会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赵春春系被告管银举饲养的狗咬伤。被告管银举辩称:原告被狗咬伤的当天未追着狗到我家,第二天才到我家说是我家狗咬伤的,不能证明是我家狗咬的,医疗等费用不该由我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产生的费用不该由其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与双方所述前后呼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两点,原告赵春春与赵粉会从家里去中学读书,在阿啰湾湾处乡村路上被被告饲养的一条黑花狗咬伤右手,其法定代理人赵中全在山上犁地,得知赵春春被狗咬的消息,便赶到现场且租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往炉山卫生室注射狂犬疫苗血清。共花去医疗费1900元,包车费200元。由于当天原告并未到被告家告知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便拒不付医药费,经村干部处理未果,产生本诉讼。本案诉讼的焦点是:1.原告赵春春是否被被告管银举饲养的狗咬伤。2.被告管银举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称被管银举饲养的狗咬伤,有证人证言佐证且证言与原被告所述不谋而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当天没有追着狗到他家,不能证明是被告喂养的狗咬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他家狗在家里或者在某一特定的场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可以推定原告赵春春系被告管银举饲养的狗咬伤是事实,被告管银举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注射狂犬疫苗及血清)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包车费200元,零碎花车费300元,生活费200元三项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在合理范围支持为:两人从杏州村到炉山街上往返车费20元×2×2=80元,生活费为10元×2=20元。故被告管银举应当赔偿原告赵春春医疗费1900元+车费80元+生活费20元=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银举赔偿原告赵春春医疗费、车费、生活费共计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银举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兴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