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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景升与张倩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升,张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景升,男,198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倩,女,1987年3月出生。原告张景升与被告张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倩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郭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升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代理事宜合意,由原告在周口市销售被告在河南省总代理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要求进行自费装修。后双方协商终止代理,原告向被告退还货物价值35930元,但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0元货款,截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退货款15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退货款人民币15930元。原告张景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3年7月7日代理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3、发货清单一份;4、退货清单2张;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15930元的退货款没有给付。被告张倩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周口市销售被告总代理的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预付货款40000元,并按要求进行装修。后双方协商终止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告退还货物价值3593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货款,尚有货款1593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9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销售被告的产品,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后双方协商终止了代理协议,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退还了被告的货物,被告应当将退货款予以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930元的退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景升退货款1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