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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郁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郁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吴文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61号原告杭州郁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立平。委托代理人高镭,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广。原告杭州郁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郁立平、委托代理人高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被告吴文广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厨房设备一批,价值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文广于2013年2月支付预付款2万元,并表示剩余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后全部付清。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一楼快餐店设备价值21000元、火锅店设备价值22890元,退回的火锅店设备价值3950元。原告于2013年4月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但此后被告吴文广却一直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文广支付货款109940元,支付逾期利息9894.6元(逾期利息暂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9894.6元,2014年10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仍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1983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文广支付拖欠的货款109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69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29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吴文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约定各产品的单价、合同总价、结算方式等内容;2.一楼快餐店报价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根据被告需求的产品提出报价单,产品共计价值21000元;3.设备增加清单,证明被告增加设备价值22890元,退回设备价值3950元;4.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店长李娜或厨师长董兵接收;5.照片2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并已在使用;6.录音光盘(附文字资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制造的厨具设备并已在使用当中,证明火锅店的所有人为吴文广,电话136××××2848;7.被告名片,证明被告手机号码为136××××2848;8.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火锅店业主及送货地址;9.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收获人李某及董兵某,以上货物都由证人填写送货单交收获人签字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核实对方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许某的陈述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厨房设备一批;价款9万元;供方将设备运到需方食堂;按《企业标准》及双方协议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逾期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价款,货到需方工地支付30%的价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支付30%价款,其余10%质保金安装后6个月内付清;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时生效;根据厨房现场需进行重新设计,需增加或减少,重新编制清单,费用按实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供应外卖台(包括冷菜台、热菜台等)、收银台、单水池价款合计21000元,增加供应单眼节能炒灶、餐盘架、双层楼层架2台、四层货架2台、定制工作台、起动开门箱、调料罐台、菜盘架33台、安装材料(镀锌管、软管、接头、阀门等)价款合计22890元。2013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交付上述设备于被告,其中被告退回原告四层平板货架2台、残物台2台、操作台,合计价款3950元。2013年5月8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另查明,杭州萧山某某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吴文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已投入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系分期付款,故原告依据各分期付款节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9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郁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09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以96946元为基数,此后以109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吴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富振东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