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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学甫诉马辉、吴艳、马颢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甫,马辉,吴艳,马颢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丁学甫,男,回族,1965年6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马辉,男,回族,34岁,大专文化,个体。被告吴艳,女,回族,34岁,大专文化,个体。被告马颢原,男,回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原告丁学甫与被告马辉、吴艳、马颢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吴艳、马颢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甫诉称,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马颢原担保,被告马辉、吴艳夫妻双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颢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6日年至起诉之日);2.被告马颢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学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马颢原担保,被告马辉、吴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辉、吴艳、马颢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马颢原担保、被告马辉、吴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学甫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马辉吴艳(签字、捺印)担保人:马颢原(签字捺印)2013.11.26本人愿意为马辉吴艳做担保,并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马颢原(签字捺印)2013.11.26”,被告马颢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马辉、吴艳向原告丁学甫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辉、吴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辉、吴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颢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辉、吴艳、马颢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吴艳偿还原告丁学甫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颢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学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辉、吴艳、马颢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