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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郑某,农民,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因有××,在被告找医生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另外被告在打工期间得了阴虱传染了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性格上也有差异,且原、被告都是再婚,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婚后我们想要孩子,原告一直在调理,经常吃保健品,在家时饭也是我做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患有××,在看病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尚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供不了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