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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蔡建宏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蔡建宏,王琴,宁波市鄞州南达合金钢螺丝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33-1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申请人: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宏。被申请人:蔡建宏。被申请人:王琴。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南达合金钢螺丝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南。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称: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蔡建宏与申请人下属姜山支行(以下简称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蔡建宏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的办公用房,为被申请人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期间向申请人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限额为11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后,永宏公司与姜山支行办理了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500098**号抵押权证。201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蔡建宏和王琴与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永宏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向申请人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限额为270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南达合金钢螺丝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永宏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向申请人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限额为270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姜山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与永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5.6‰,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据此,姜山支行向永宏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元,但四被申请人却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欠息。为防止四被申请人隐匿、毁损、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05749.3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蔡建宏、王琴、宁波市鄞州南达合金钢螺丝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5749.3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