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尤禧与被告张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尤禧,张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李尤禧,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高坪镇。被告张启春,男,汉族,农民,住浏���市集里。原告李尤禧与被告张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尤禧、被告张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尤禧诉称,被告经营石灰加工生意。被告于2007年起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石灰,后双方于2008年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石灰款4880元。2014年被告偿还货款6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追款的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春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现经济条件困难,待被告处理了房产后,便可以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石灰。原、被��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488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卖石灰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4280元,有欠条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尤禧货款4280元;驳回李尤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