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鲍云亭与叶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云亭,叶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鲍云亭,男,汉族,农民。被告叶凤阳,男,汉族,农民。原告鲍云亭诉被告叶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按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叶凤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两份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并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10000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及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叶凤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