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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牛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牛某,女,生于1989年3月15日,汉族,职工,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春燕,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13日,汉族,个体经营者,云南牟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在牟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生小孩后,既要照管小孩,又要忙于工作,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从事舞蹈和演奏工作,节假日很少放假,晚上经常加班,且时常到外地演出,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常的关系,偷偷查原告的手机信息,并委托公安局的朋友调查原告在外地演出时的住宿登记情况,给原告的生活、工作、人际交往造成困扰,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2014年9月29日原告晚上加班回家,婆婆心中不满对原告指责和埋怨,并声称不愿帮原告照管小孩。此后,原、被告经常为照管小孩之事争吵。2014年10月20日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7日被告探视小孩时与原告姨妈发生争执,出手把原告姨妈打伤住院。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未给付小孩生活费,对小孩漠不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由被告继续支付小孩的两份商业保险的保险费,每年为5816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因感情好同居两年才登记结婚,双方比较了解,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有了小孩后夫妻感情更好,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父母照管,琐碎家务也是由被告父母来做,夫妻双方为家务事未发生过争吵,家里一团和气。被告虽无正式工作,但干个体收入颇丰,一家人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婆婆发生口角才搬离被告家,被告承诺从现在起与原告及小孩一起生活,不再与一方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这样就不会有任何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打伤原告姨妈之事,因原告把小孩带到楚雄娘家生活,接近过年时,被告到原告娘家,打算带孩子出去买套过年的衣服,但原告姨妈来抢小孩,不准被告带出去,被告怕吓着小孩,在抱着小孩躲闪的过程中,原告的姨妈不慎摔倒,导致手臂骨折,对此事被告会负相应的责任。在婚姻问题上,如果双方的父母亲属不在中间添乱,被告相信凭双方的感情,原告绝不会提出离婚。被告恳请原告保持清醒的头脑,毕竟日子是两个人在过。总之,双方没有离婚的理由,如果像原、被告这样的夫妻都要离婚,那世上还有多少夫妻能过日子,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在牟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生小孩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工作与照管小孩事宜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与婆婆为照管小孩之事产生矛盾,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这些家庭琐事而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由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猜疑,信任缺失,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2014年10月20日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2015年2月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探视小孩时,与原告姨妈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姨妈受伤住院,为此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沟通化解,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再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猜疑,信任缺失,无法化解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小孩目前的生活情况,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小孩的商业保险是否继续购买,不属本院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牛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2015年度应支付的抚养费在该年的8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款交本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