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柯翔,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柯翔。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济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冰峰,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钟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骆剑峰,该行职员。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柯翔、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济国、孙冰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号,合同约定:1、被告柯翔贷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某房,并以该房屋作为此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为20年。2、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0.40833%,适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39.77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3、若被告柯翔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被告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和原告的审核如约放款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人是本案第三人。然截至到2014年11月,被告合共拖欠供款11期/次,累计逾期本金6770.78元、逾期利息8539.35元、罚息454.7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号《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翔清偿该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截至到2014年11月合计219063.37元(其中本金210069.32元、利息8539.35元、罚息454.7元)和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及罚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罚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具体数额以第三人的对账单为准);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就广州市花都区某房房产处置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翔未答辩。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当先将涉案房屋拍卖,偿还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各项款项,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相应等责任。对于其他方面我方没有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辩称:我方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柯翔为借款人、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委托贷款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为受托贷款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号)。合同约定:被告柯翔申请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花都区某房,并以该房产作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4.0833‰,适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39.77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受托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委托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委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柯翔与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该证载明第三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柯翔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但被告之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柯翔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为:本金210069.32元、利息11483.85元、罚息803.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审批信息;2、《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号);3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信息;4、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5、贷款还款计划表、柯翔欠款情况一览表。本院认为:被告柯翔、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柯翔发放公积金贷款220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柯翔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得以直接约束第三人及被告。因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行使上述业务,故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柯翔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为:本金210069.32元、利息11483.85元、罚息803.72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柯翔是花都区某房的产权人,所借款项用于该房产,故原告请求在解除借款合同后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本金210069.32元、利息11483.85元、罚息803.72元以及此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柯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翔追偿。涉案的广州市花都区某房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但仍不具备物权登记要件,不能视为抵押权登记成立,故原告请求对处置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被告柯翔、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号);二、被告柯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10069.3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11483.85元、罚息803.72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柯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后收取2290元,由被告柯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