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登记入住东莞市大朗镇XX村XX酒店810房,并在同月22日又开了803房。同月22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线报后,去至上述810房盘查,在房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片剂等(共净重46.4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可疑白色粉末等(共净重861.4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同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该村市场路段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刘的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净重9.4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颗粒若干(净重1.5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44克、氯胺酮86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但辩解没见过810房中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朗镇XX村市场路段盘查时将刘某某抓获,当场在刘的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净重9.4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颗粒若干(净重1.5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黎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酒店旅客入住登记表,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租了涉案的XX酒店810房,但称后来将该房给了朋友阿兵居住,自己还另外租了803房,否认知道810房放有毒品,而公安机关在810房现场提取的二枚烟头、一枚指纹经鉴定并非刘某某所留,即不能排除810房间确由其他人居住并持有涉案毒品的可能性。因此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知道810房放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从810房间里缴获的毒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金1752.5元,折抵上述相应数额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