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春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姜春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初宇,经理。原告姜春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