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恩仁、刘恩宝、刘桂梅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刘恩仁,男,汉族。起诉人刘恩宝,男,汉族。起诉人刘桂梅,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刘恩仁、刘恩宝、刘桂梅的起诉状,诉称沈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擅自招商引资中美合资沈阳万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合资沈阳养殖有限公司,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一、判令沈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原告集资款745000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2月13日至今付息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刘恩仁、刘恩宝、刘桂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恩仁、刘恩宝、刘桂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审 判 员 曹 喆代理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