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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百草沟镇棉田村*组,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4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取保候审。本于2015年5月18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末的一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天船练歌厅包房内喝酒时,趁人不备,窃取许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牌NOTE2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退还给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5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