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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恢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求元、高瑞明与夏云海、合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求元,高瑞明,夏云海,合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恢字第00001-1号申请执行人:曹求元,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申请执行人:高瑞明,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执行人:夏云海。被执行人:合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云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曹求元、高瑞明与夏云海、合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求元、高瑞明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潜山县新世纪广场3号楼503室房产的查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潜山县新世纪广场3幢503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代理审判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