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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环行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封氏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封氏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环行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封氏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02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封家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中心9号楼。法定代表人顾敏,局长。再审申请人苏州市封氏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氏公司)因诉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以下简称相城区农业局)畜牧行政许可一���,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环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封氏公司申请再审称:1、苏州市相城区一直由区兽医卫生监督所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即使该所并非法定的许可机构,但其行为应当基于相城区农业局授权,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合法有效;2、本案涉及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已经在2011年5月1日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且在2010年12月16日被相城区兽医卫生监督所注销,没有撤销的必要;3、相城区兽医卫生监督所发放超过100张《动物防疫合格证》,仅仅撤销封氏公司所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且在撤销封氏公司《动物防疫合格证》之前,未说明理由,也未听取陈述、申辩,更未告知要求听证的权利,涉嫌选择���执法,且程序违法。封氏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关于撤销(苏相)动防(合)09018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决定》(相农字(2013)182号)违法,并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九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对错误核发许可证行为进行更正。根据上述规定,相城区农业局作为苏州市相城区兽医主管部门,具有核发苏州市相城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对错误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行更正的法定职权。封氏公司养殖基地处于《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条所确立的阳澄湖二级保护区。依据《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阳澄湖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相城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封氏公司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违反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相城区农业局以审批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给封氏公司错误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未对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相城区农业局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向封氏公司说明理由,并听取封氏公司的陈述申辩。相城区农业局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说明理由并听取封氏公司的陈述申辩,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鉴于封氏公司不符合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法定条件,且相城区农业局作出撤销决定时,封氏公司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已经失效,上述行政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到你的实体权益。综上,封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封氏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臧静代理审判员  赵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