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池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李东海,男,195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李东海弟弟。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刘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海与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池州市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何振国、李伟、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因腰间疼痛到被告处检查,医生检查后认为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型颈椎病,需要手术治疗。为此,原告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术后原告的臀部、右腿麻木冰凉、肌肉萎缩无感觉,医生告知需慢慢恢复。但此后原告病情未见好转,虽经被告数次治疗,现原告病情反而日益严重,且大、小便失禁,需要专人护理以及进行康复治疗。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84824.41元(医疗费549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四次住院共135天,即135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135天×20元/天)、护理费87262.50元(895天×97.50元/天)、误工费107700元(1077天×100元/天)、交通住宿费3000元、××赔偿金520044.2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1423500元(97.50元/天×365天/年×20年×2)、康复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池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资料;池州市第��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经被告治疗后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日益严重且大、小便失禁。经安徽省医疗专家会诊结论为在手术过程中,神经牵拉时间过长,造成神经坏死或损伤。手术后留有导流管受阻,造成血肿,未及时处理,造成神经损伤。原告共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曾因该病于2010年分别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病情较轻,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还亲自步行到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102.66元;在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32.92元;在池州��第二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花去医药费3282.04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检查,花去门诊医药费300元,合计54917.62元。4、户口簿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属非农户口,月工资3000元。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医疗事故在被告、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池州市中医院及去外地等医院治疗,花去交通食宿费3000元。6、出警说明。证明原告因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的压力,导致有自杀行为发生。7、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因原告在被告处治疗造成瘫痪后,需要去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检查。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瘫痪卧床等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其康复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9、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池州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治基本符合诊疗常规,只存在轻微的过错,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型颈椎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手术方式选择和手术把握不违反临床原则,手术前,对手术风险和意外情况进行了告知,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实施手术并未造成原告神经损伤,对原告神经损伤的原因,鉴定书明确讲到“缺乏因池州市人民医院手术直接造成李东海神经损伤的客观证据”;鉴定所认定被告有责任的理由仅是一种推定,对照鉴定书的意见,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只应在20%以下。秋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关于李东海构成交通��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鉴定书关于李东海双下肢肌力为0级、大小便失禁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记载,李东海“右下肢肌肉萎缩明显、肌力下降,右足主动背伸不能,左下肢未见明显肌肉萎缩,肌力基本正常,左足主动背伸肌力可”,原告提供的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单表明,原告的“L2水平损害,累及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右侧为重”,以上检查均在2013年10月,结论基本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达不到一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不可能是一级,由于该鉴定书对李东海的伤残等级鉴定错误,其护理依赖鉴定必然错误,基于此,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索赔项目,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赔偿金包含因伤残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情况,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术前告知义务,被告在治疗中没有过错。2、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只有轻微过错,过错在20%以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检查和病理记载,原告的肌力不是为零。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双下肢肌力不是为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门诊病历及2011年至2013年三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省级医疗专家会诊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在2010年的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当时治疗中存在过错。对证据3医院的医疗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户口簿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过高。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双下肢肌力不是为零。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情况并没有大小便失禁,肌力也不是零,其伤残等级鉴定不正确,对护理依赖的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不科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赔偿金中,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真实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没有确定李东海的神经根及马尾神经损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该意见与安徽省医疗专家会诊结论明显不一致,也未排除会诊结论,应以安徽省医疗专家会诊结论为依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鉴定意见没有完全排除被告方的责任,即被告在此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学概念,它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原告对损害有过错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对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鉴定。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报告日期与鉴定日期不一致,原告病情在逐渐加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中医院的医疗费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系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与原告的身份证及住址信息相符,采纳原告的证据内容。对证据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鉴定已对原告予以体格检查,检查日期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体格检查和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之后,故对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被告未予以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告因腰间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型颈椎病,期间于2011年4月11日行“L3/4、L4/5髓核摘除、椎间融合器融合、GSS内固定术”。入院记载原告术前既无“鞍区麻木及小便淋漓不尽”、亦无下肢运动障碍。术后第一天即出现“鞍区麻木、右足背伸受限”,查体“鞍区感觉存在,针刺觉稍减退,右足背存在肌力差”。被告病程记载考虑术中神经牵拉引起,2011年4月26日拔尿管仍不能自解,2011年4月29日原告带尿管出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36540.0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10月29日复查:大便失控;右下肢酸胀、发凉。2012年5月22日至5月28日原告因腰椎管狭窄术后入住被告处治疗7天,期间行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5644.77元。2012年5月28日至6月27日原告在池州市中医院针灸推拿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6232.92元。2013年4月23日至6月27日原告再次因腰椎管狭窄术后入住被告处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917.86元。在此期间,被告方请省医专家主任会诊,会诊考虑:“1、术中神经牵拉。2、术后血肿压迫,该病人系多平面神经根性部分损伤加马尾神经部分损伤,未行急诊探查,现虽有压迫,但手术指针不强,病人仍有恢复空间,可行针灸、康复治疗”。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查双下肢周围神经运动及感觉传导速度示:右侧腓总神经复合动作电位波幅明显衰减,右腓浅感觉神经电位未引出肯定记录波;右侧胫神经刺激所获F波未异常;查双下肢肌及L4、L2、T12棘旁肌肌电图示:所查双下肢肌插入电位延长,见大量正相、纤颤电位,大力收缩时右胫前肌偶见个别可疑运动单位电位;右腓肠肌、股四头肌少量宽大运动单位电位;左侧被查肌收缩时运动单位电位数量减少;L2、4棘旁肌见大量正相、纤颤电位(+++)。印象:L2水平损害,累及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右侧为重。原告在该医院支付检查费300元。后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李东海“腰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型颈椎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但术前告知内容不够详尽,对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难以证明院方手术操作中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李东海的神经根及马尾神经���伤与院方术中牵拉用力过大或时间偏长的部分医疗过失、以及手术解压后再灌注损伤等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为间接、次要因果关系,考虑院方上述部分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16%-25%。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东海腰椎间盘突出症,经临床行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肉萎缩,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根据李东海伤残后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依赖程度应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被鉴定人李东海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肉萎缩,其康复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82.04元。另查:李东海父亲李金山,1930年6月15日生,退休工人;母亲丁凤民,1932年9月12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因腰间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其术前既无“鞍区麻木及小便淋漓不尽”、亦无下肢运动障碍,然术后第一天即出现“鞍区麻木、右足背伸受限”,经查“鞍区感觉存在,针刺觉稍减退,右足背伸存在肌力差”,被告亦考虑为术中神经牵拉引起,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被告术前告知内容不够详尽,对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难以证明院方手术操作中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李东海的神经根及马尾神经损伤与被告手术中牵拉用力过大或时间偏长的部分医疗过失、以及手术解压后再灌注损伤等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为间接、次要因果关系,故被告有次��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与原告原有××的关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并未达到相应的治疗目的,故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属于治疗原发性××,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应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依照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711750元(97.50元/天×365天/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万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4917.62元(36540.03���+5644.77元+6232.92元+2917.86元+300元+32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41天×10元/天)、营养费2115元(141天×15元/天)、定残前的护理费87262.50元(895天×97.50元/天)、误工费107700元(1077天×100元/天)、交通住宿费3000元、××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4.29元(16285元/年×5年×2人÷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711750元,以上共计1541199.4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按责应予赔偿616479.76元(1541199.41元×40%)。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海各项经济损失616479.76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元,原告李东海负担1540元,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人民陪审员 李勤人民陪���员张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