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程某某,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女,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2月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61000元及确认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东方花园A19栋2单元301室一套回迁安置房50%的产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谢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但财产问题没有处理;动迁安置商品房转让居间协议一份,证明:(1)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昆山市花桥镇光明小区购置一回迁安置房,房屋总价485550元;(2)出卖方: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乙;4、昆山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将昆山市花桥镇光明小区的房屋出售,总计房款918000元;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程某某与张某某、曹某甲约定:曹某甲、张某某协助程某某将花桥镇光明小区的房屋直接过户到第三方名下,程某某一次性补偿曹某甲、张某某人民币60000万元;6、证明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1)出具时间:2015年1月30日,2.出具单位:昆山市月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3)证明内容:出售昆山市花桥镇光明小区的69万元售房款汇入谢某甲提供的卡号为6217001210024920769的建行卡内;(4)客户名称为胡月明;(5)2014年3月27日,胡月明分两次将总计69万元人民币汇入谢某甲指定的程龙的帐号内;7、无为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案号为(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25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花12万元在南陵县购有一套回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谢某甲的哥哥谢某乙名下。谢某甲未向法院举证。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2月12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告之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案主张。2、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昆山市花桥镇光明小区向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乙购置“花桥镇光明小区9号楼602室”回迁安置房,房屋总价485550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将该房屋以918000元转卖给“昆山市月明房地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于该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原告汇入228000元,余款690000元由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被告所提供的“户名为程龙、卡号为6217001210024920769的建行卡”。3、2013年11月3日,原告于曹某甲、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曹某甲、张某某共60000元,要求曹某甲、张某某协助办理贷款及交易过户(该60000元由原告给付)。4、在本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25号离婚案的2013年8月13日开庭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双方花费120000元,在被告的娘家处购买一处房产,但该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2月12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告之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61000元及确认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东方花园A19栋2单元301室一套回迁安置房50%的产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被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后,原告另案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在昆山市花桥镇通过购和卖“花桥镇光明小区9号楼602室”,被告占有卖房现金690000元,原告占有卖房现金168000元(228000元-60000元),原、被告对双方共同占有的858000元应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429000元。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东方花园A19栋2单元301室一套回迁安置房50%的产权,无法律依据,该房产现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甲一次给付原告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61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承担610元,被告谢某甲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伟附件: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