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驾驶证已注销)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崇福镇青阳路与日晖路叉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带被告人谢某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