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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定刑初字第71号王一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某,男,黎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树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一某利用手机(号码:XXX)联系,被告人王一某驾驶车牌号为琼X**的黑色摩托车来到约定的定安县定城镇热带飞禽世界公园门口附近贩卖毒品给谢一某,在交易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一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7包、人民币375元、手机一部、二轮摩托车一辆,从其摩托车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扣押22包毒品疑似物、1包“底粉”疑似物、一个电子秤和一把剪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一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35克、海洛因3.69克、氯胺酮71.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一某手机(号码:XXX)接到谢一某手机(号码:XXX)联系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定安县定城镇热带飞禽世界公园门口附近交易。被告人王一某驾驶车牌号为琼X**的黑色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王一某接过谢一某的购毒款人民币280元,准备从包里拿出海洛因交给谢一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一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7包、人民币375元、iPhone牌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琼X**东方凌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从其摩托车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扣押22包毒品疑似物、1包“底粉”疑似物、一个电子秤和一把剪刀。经检验,扣押的6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3.6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39.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9包白色晶体颗粒共净重71.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9.65克,检出二羟丙茶碱成份。另查明,扣押的人民币280元属毒资,95元属个人支配款;iPhone牌手机一部属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琼X**东方凌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属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V-STAR牌黑色手提包属装毒品的工具。电子秤一把、小剪刀一把属贩卖毒品的工具,毒品49小包及“底粉”1小包属违禁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50包、手机一部(XXX)、人民币375元、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黑色手提包一个、电子秤一把、小剪刀一把,证实扣押到的物品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一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一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到的物品种类和数量。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一某通过手机(号码:XXX)与吸毒人员谢一某手机(号码:XXX)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一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事实。7、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扣押到被告人王一某的6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3.6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39.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9包白色晶体颗粒共净重71.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一某时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9、被告人王一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购买毒品的人是谢一某。10、证人谢一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王一某。11、证人谢一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定安县定城镇热带飞禽世界公园门口附近其向被告人王一某购买毒品的事实。12、被告人王一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定安县定城镇热带飞禽世界公园门口附近贩卖毒品给谢一某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谢一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35克、海洛因3.69克、氯胺酮7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扣押到的违禁品毒品49小包及“底粉”1小包、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iPhone牌手机一部、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车牌号为琼X**二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小剪刀一把、黑色手提包一个、毒资2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个人支配款95元充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的个人支配款95元充抵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罚金余款2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毒品49小包及“底粉”1小包、毒资人民币280元、iPhone牌手机一部、牌号为琼X**二轮摩托车一辆、V-STAR牌黑色手提包一个、电子秤一把、小剪刀一把(存放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书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宋传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崔书撰稿:崔书校对:王萄印制:王萄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