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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冬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陆县人,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向平陆县人民检察院送达补充材料函,要求其对案件的部分事实予以补充侦查。平陆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5日将补充材料移送本院。并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怡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古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幼儿园接孩子放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同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交警队的供述不属实,交警队未告知其权利和义务。2013年4月17日中午送孩子时其将车停在实验幼儿园门口,关某某打的过来接其去喝酒。孩子放学后伙计又将其送到实验幼儿园校门口。当时幼儿园门口交通不畅,其与协警交流过程中发生争执,他人报110后,交警队才去的,当时其并未驾驶机动车。后其还买了东西去看了那个协警,可能是以前其和交警队的案件承办人有过节才有这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当天酒后驾驶摩托车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孩子去本县实验幼儿园上学,后与关某某、党某某等人在渤海湾十字路口北东韩窑村巷内一小饭店喝酒,下午4时30分左右骑摩托车返回实验幼儿园门口接孩子回家。在实验幼儿园门口因与正在执勤的交通志愿者袁某某发生争执,经他人电话报警后,被平陆县公安局特巡警带至岗亭,后移交到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当天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被带至平陆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该血液样本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91.45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巡逻日志。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供述、检查、亲笔供词。2013年4月18日笔录供述:自己于2013年4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和党某某、还有两个人在本县渤海湾十字路口北东韩窑村巷内一小酒店喝酒,喝到中午1点多,大概每人喝了半斤多白酒,又喝了2、3瓶啤酒,喝完酒后就到渤海湾十字路口边说话,下午4点半左右就骑二轮摩托车(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去古虞路南实验幼儿园接孩子,因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当时执勤民警没有对自己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是把自己带到交警队后才进行的测试。测试结果好像是99mg/100ml。自己被交警查获直到酒精测试期间没有再饮酒。4月17日晚18时30分左右,自己被交警带到医院进行抽血。2013年4月22日笔录供述:自己和几个伙计喝酒,一个叫党某某,另外的叫不出名。我当时喝了半斤白酒,还有2、3瓶啤酒之后,是一个人骑车走的。从渤海湾门前出发,经过古虞市场十字路口向南行驶,经过春元街路口一直向南行驶,后到的实验幼儿园。我抽血检测值为:191.54mg/100ml。3、证人焦某某笔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下午,我在学校门口招呼学生放学,那时车流量正大,看见你们的护学岗民警在执勤时,有一名男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忽慢忽快的骑过来。你们的护学岗民警上前检查,然后就见你们把那个男子带走了。4、证人袁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自己是交通志愿者,2013年4月17日16时20分按大队安排在实验幼儿园门口执勤,约16时25分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古虞路由北往南骑到我面前,不知缘由对我进行辱骂,撕扯我的反光背心还将我的帽子打掉在地上。后有人报警,特巡警将其带走。5、现场照片。证实实验幼儿园门前概况。6、血液提取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抽取的情况。7、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鉴定资质。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54mg/100ml。8、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是非营运车辆,车主系员某某。9、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4月17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予以扣留。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同起诉书上指控的一致。11、证人关某某(被告人申请出庭)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中午我和黄某某、党某某在圣人像吃饭,喝的牛栏山二锅头、啤酒。当天出车回来在条山大道交接班后打电话联系黄某某,他说在青少年活动中心,我打的将他接到圣人像碰见党某某,三人一起吃的饭。喝酒后黄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他如何走的我不清。12、证人党某某(被告人申请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我和黄某某、关某某一起在圣人像滋味面食馆吃的饭,喝的牛栏山白酒和青岛啤酒。他们打的过来,我在圣人像遇到就一起吃了饭。离开时我直接往下村走,他们一起往圣人大街东面走。我碰到他们是下午2点,吃完饭是4点多。13、证人解某某(被告人申请出庭)证言。证实自己和黄某某都是司机,2013年4月17日我接孩子时看见黄某某和一个协警在大路上发生争执。当时晚了接孩子的人不多,他们旁边不记得有摩托车,记不清是否有老师。平时有老师,当天没注意旁边是否有老师,当时现场还有三、五个人。14、证人焦某某亲笔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的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检查和焦某某证言、协警证言,但因协警当天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协警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焦某某证言明显有虚假,其内容与出警记录有矛盾;被告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吃完饭后被告人走时确未驾车,亦可以证实被告人到学校时未驾车;另外,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中公安人员的签字明显有瑕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亦有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虽当庭提出其喝酒后未驾驶机动车,但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这些证据中的焦某某和袁某某的证言、巡逻日志等证据,与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内的陈述及其书写的检查、亲笔供词、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的签名,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证人的出庭证言虽对酒后未驾驶摩托车表述基本一致,但对其他细节问题陈述不清楚,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不同,无法采信。故被告人辩称其未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毛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