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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州,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而争吵,被告长期不料理家务,不抚养照顾孩子,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巨大的裂痕。2011年5月,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丢下婚生男孩张某乙弃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时至今日已达3年有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男孩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儿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四页、结婚证复印件二页、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大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证人胡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田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好。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有较为稳定的居住及学习环境,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当事人意见,应判决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因原告张某甲不要求被告田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田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审 判 员  姚 舜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