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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国福与朱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跃,方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光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国福。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扬成。上诉人朱光跃与被上诉人方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1605号一审判决。宣判后,朱光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0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朱光跃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底,朱光跃、金凤龙、赵德宏、方国福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宾馆,并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一份《合伙合同协议》,约定“1、合伙人自愿经营位于颖上路615号凤龙宾馆项目,总投资105万元,每人投资四分之一的股份,统一管理;2、宾馆装修已近尾声,望各股东于5日内资金到位,装修方也应于5月10日前把所有的装好,保证5月10开业;3、装修方,装修开业后无条件地维护三年时间;4、合伙人都应做到已(以)上各条件,如违反1天罚款3000元,超过三天,做弃权股东处理,弃权股东应无条件服从;5、因装修原因要帐原因与宾馆无关,与谁有关自行解决”。2011年2月24日,投资方朱光跃、金凤龙、赵德宏、方国福与装修方方国福签订《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宾馆装修总造价105万元+房租已交三个月77400元+物业费22870元、房租压(押)金3万元。…4、朱光跃房租定金代付2万元+付方5万元+代付房租5万元+代付消防2万元,小计14万元,下欠8万元…前期人均投资22万元,后期尾款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所有款、现金投入交方国福统一支配…”等内容。审理中,方国福与朱光跃均认可其合伙的凤龙商务宾馆截止开业前每人投资款为29.5万元,该投资款在宾馆开业前已结算并都已付清。朱光跃认可宾馆开业前装修款已付清。主持装修的方国福陆续收到朱光跃支付的后续投资款,并于2011年3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光跃现金叁万元整”;于2011年4月16日在上述收条下方书写“今收到朱光跃投资宾馆款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1年4月19日书写“今收到朱光跃投资宾馆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5月1日书写“今收到朱光跃投资宾馆款肆万元整”;2011年5月2日方国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光跃投资款壹万元整”。上述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日四张收条记载在朱光跃提供的《结算明细表》背面。2011年5月30日,方国福向合伙人赵德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赵德宏投资凤龙宾馆现金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011年6月2日,朱光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方国福现金肆万元整”。此后,方国福又陆续收到朱光跃给付的现金,并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光跃现金壹万零捌百元整”;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光跃现金伍仟元整”;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光跃现金贰仟元整”;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光跃现金贰仟元整”。另查明:凤龙商务宾馆于2011年6月1日已实际营业,后于2012年12月14日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二、朱光跃是否欠方国福借款以及借款具体金额。关于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问题。对于朱光跃于2011年6月2日出具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方国福主张系朱光跃为在宾馆开业前付清合伙约定的投资款向其个人的借款,朱光跃主张该欠条系其个人欠合伙的投资款。首先,根据朱光跃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2月24日各合伙人结算时已付14万元前期投资款,后又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分5次交付共15.5万元投资款,即截止2011年5月2日,朱光跃已经将29.5万元宾馆开业前的投资款出资到位,其辩称2011年6月2月出具的欠条是欠合伙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朱光跃辩称其于2011年6月2月出具的欠条是因为2011年5月1日的40000元出资款未到位,该主张与其陈述的宾馆开业前所有投资款都付清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如果朱光跃于2011年6月2月出具的欠条是基于2011年5月1日的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投资款40000元,其于2011年5月2日又支付10000元投资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10000元出资款应首先冲抵2011年5月1日未出资到位的40000元,而不是由方国福单独再出具一张收条,所以,朱光跃辩称2011年6月2月出具的欠条是欠2011年5月1日的出资款40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但该辩称主张与方国福陈述朱光跃借款用途是为交付合伙投资款的主张相吻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凤龙商务宾馆的装修由方国福负责,朱光跃陈述宾馆开业时装修款已结清,与方国福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为替朱光跃垫付投资款的事实相一致,即使朱光跃2011年5月1日的40000元投资款没有到位,基于方国福已付清装修款事实,朱光跃于2011年6月2日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已将该40000元欠款转变与方国福个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确起始于双方间的合伙关系,但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的基础关系却并非合伙纠纷,而是合伙出资垫付发生的借贷行为,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朱光跃是否欠方国福借款以及借款具体金额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方国福举证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于朱光跃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已分四次归还方国福款项共计198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方国福要求朱光跃归还剩余借款202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方国福要求朱光跃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朱光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以2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朱光跃辩称已用8台电脑抵充未归还的20200元欠款,方国福予以否认,朱光跃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福借款20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以2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国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朱光跃负担。朱光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基础关系是合伙出资垫付款发生的借贷行为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1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非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合伙合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只有现金保管权,对于合伙的资金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投入现金,所以欠条所载款项不是欠被上诉人,而是欠合伙经营的凤龙商务宾馆的合伙投资款,其用途是充抵实际出资的资金;2、上诉人4万元投资款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欠款纠纷。2011年12月27日,四人后来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上诉人投资款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方国福,方国福用装修费用抵作投资款,四人就宾馆投资问题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不拖欠宾馆前期固定投入。后宾馆又因合伙人之间不和而停止经营并转让他人,四人又对营运期间的收入和支出进行了结算,现在四人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投资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国福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200元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光跃、金凤龙、赵德宏、方国福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凤龙商务宾馆,方国福为朱光跃垫付合伙出资款4万元,为此,2011年6月2日朱光跃向方国福出具了欠条,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因合伙出资垫付发生的借贷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光跃是否已经支付了方国福为其垫付的4万元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光跃提供了归还方国福欠款19800元的证据,朱光跃主张剩余欠款20200元已用8台电脑充抵偿还,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朱光跃承担举证责任;但朱光跃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正确,朱光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朱光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