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台儿庄区鑫鼎碳酸钙厂与徐州鑫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鑫鼎碳酸钙厂,徐州鑫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商保字第40号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鑫鼎碳酸钙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可银,总经理。被告徐州鑫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金阳家园3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孙进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鑫鼎碳酸钙厂诉被告徐州鑫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20214.8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一宗,并提供¥30000元现金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鑫鼎碳酸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徐州鑫硕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0214.8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一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