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张某某、雷某某、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仁清,张月清,雷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范才威,钟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景仁清,男。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月清,男。被告雷秀,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负责人廖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才威,男。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顺成,男。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景仁清诉被告张月清、雷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公司)、范才威、钟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仁清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范才威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张月清、被告雷秀、被告人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被告钟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莉、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仁清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月清驾驶被告雷秀所有的川U*****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1时30分许,车行至高墙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范才威驾驶被告钟顺成所有的川A*****号“五羊”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景仁清)沿高墙路由北往南行驶致该处,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范才威、景仁清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景仁清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4年7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3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景仁清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景仁清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49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10763.64元(41795元/月÷365天×9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085.75元(16343元/年×5年×10%÷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88475.65元(含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被告雷秀、张月清、人保内江支公司、太平洋成都公司承认原告景仁清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雷秀、张月清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应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范才威、钟顺成陈述,被告范才威所驾摩托车系其所购买,范才威系实际车主,钟顺成只是登记车主。另外,太平洋成都公司认为本案存在10%的商业险绝对免赔。原告景仁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景仁清因车祸住院80天,医嘱休息两周;3、保单,证明川U*****号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景仁清医疗费为24990.26元(其中原告垫付14990.26元,被告张月清垫付10000元);5、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景仁清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7、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8、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闯红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雷秀、张月清、人保内江支公司、太平洋成都公司、范才威、钟顺成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认为,证据5、7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雷秀、张月清认为证据8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雷秀、张月清、人保内江支公司、太平洋成都公司、范才威、钟顺成无证据举出。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在庭陈述,本院经证据审核对于原告景仁清所举证据1、2、3、5、6、7、8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景仁清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原告景仁清主张一致;2.被告钟顺成的AW5088号“五羊”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多次转让,现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才威;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景仁清产生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24990.26元(其中被告张月清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00元;4.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新交认字(2013)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当事方各说不一,范才威受伤昏迷,事发地点无监控设施,致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5.本案存在另一伤者——被告范才威,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对其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超出交强险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被告钟顺成不是车辆实际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从公安机关对李云海、王志成的询问笔录来看,二人陈述事发系因川U*****号闯红灯,但此二人作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1月末,并非事故发生后及时接受询问所成笔录,而当事方说法并不一致,不足以充分反映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根据被告张月清存在超载、反光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错、被告范才威存在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机动车、被告景仁清存在未带头盔的过错,依法确定此次事故致景仁清十级伤残超出交强险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被告张月清为70%,被告范才威为20%。有关原告景仁清的住院天数问题,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6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14日。”、“目前病患者病情明显好转,离院超过三天,自动出院。”根据该证明书载明的事实,原告离院时间应当从实际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77天。根据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根据伤情酌定)、护理费4620元(77天×60元/天)。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景仁清的母亲胡宗玉(1939年2月出生)从户口薄显示为2008年1月18日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村5社征地居民,而对于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提出胡宗玉已购买社保的事实原告并未直接否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有关误工费问题,从原告景仁清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院确定的77天住院天数、“休息两周”的出院医嘱,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8720元(34976元/年÷365天×91天)。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景仁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990.26元(其中被告张月清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即37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910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55000元(为另一伤者范才威预留55000元),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18558.4元[(89106.26元-自费药3748.53元-鉴定费900元-55000元)×70%×90%];被告张月清负责赔偿5316.01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3748.53元)×70%+(89106.26元-自费药3748.53元-鉴定费900元-55000元)×70%×10%],被告范才威负责赔偿17821.25元(89106.26元×20%)。鉴于被告张月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内江公司负责赔偿的55000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景仁清50316.01元(55000元+5316.01元-10000元),给付被告张月清4683.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景仁清50316.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月清4683.99元;三、被告范才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景仁清17821.25元;四、驳回原告景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景仁清负担100元,被告张月清负担704元,由被告范才威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