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师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师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王国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艳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师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20日还清,月息3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师艳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息3%等;同日,原告给付被告29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强提供的证据:1、2012年8月20日王国强和师艳峰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2012年8月20日师艳峰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王国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在2012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借款月息3%,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师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