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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相金、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相金,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负责人王峰,经理。原审原告徐相金。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金合丰工程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合丰工程部、徐相金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6日,徐相金以金合丰工程部为投保人,为自己所有挂靠在金合丰工程部名下的鲁B×××××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QID180ZH910B003600U),其中商业保险部分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徐相金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费26588元。2010年7月3日徐相金雇佣的驾驶员王文川驾驶该车沿香港东路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文川受伤,车辆及灯杆、树木3棵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相金赔偿王文川损失人民币109476.64元。徐相金认为:依照金合丰工程部同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予以赔付,且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确认了应当由徐相金承担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特诉请判令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支付金合丰工程部、徐相金保险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与徐相金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徐相金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从未向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提出过索赔请求并递交索赔材料,其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从诉状看,其在诉状中并无损失,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其无权要求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从金合丰工程部、徐相金诉讼请求看,徐相金赔偿车上人员损失109476.64元,却向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5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金合丰工程部、徐相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金合丰工程部为鲁B×××××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QID180ZH910B003600U),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费26588元。2011年1月11日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为该保险合同出具批单载明:2、投保人证件号码由L0714069-0更改为76029397-7;4、投保人名称由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更改为青岛艺高包装印刷有限公司;5、被保险人证件号码由L0714069-0更改为76029397-7;7、被保险人名称由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更改为青岛艺高包装印刷有限公司;11、行驶证车主由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更改为青岛艺高包装印刷有限公司;12、上述批改自2011年1月11日00时00分起生效。2010年7月3日14时许,徐相金雇佣的驾驶员王文川驾驶保险车辆沿香港东路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文川受伤。本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相金与驾驶员王文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认定王文川受伤与交通事故直接比较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徐相金应当对王文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徐相金赔偿王文川损失人民币109476.64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所有人为金合丰工程部,金合丰工程部称,鲁B×××××号车辆实际归徐相金所有,徐相金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挂靠在金合丰工程部,该车的运营利益人及实际支配人、保险投保人均为徐相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金合丰工程部、徐相金提供的批单号为BQID180ZH911B000102D的批文证明,2011年1月11日前,鲁B×××××号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金合丰工程部,其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50000元,而鲁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是在金合丰工程部与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为此,该保险合同对金合丰工程部与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合丰工程与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均应按照该投保单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金合丰工程部称,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相金,该与徐相金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的保险费用均为徐相金支付,故金合丰工程部同意由徐相金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对金合丰工程部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自认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相金,该与徐相金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的保险费用均为徐相金支付,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但对于鲁B×××××号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当事人而言,因金合丰工程部为该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本案应由金合丰工程部向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金合丰工程部与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额为50000元,而(2012)崂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文川为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司机,并判令由该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徐相金赔偿王文川人民币109476.64元,因该赔偿数额超过了鲁B×××××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且徐相金对王文川进行了实际赔付,故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赔付金合丰工程部人民币50000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人民币50000元赔偿金;2、驳回徐相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此款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徐相金已经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青岛市崂山区金合丰土石方工程部、徐相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徐相金与被上诉人金合丰工程部是挂靠关系的依据不足。根据(2012)崂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并无损失,根据无损失无赔偿的保险基本原则,原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原告徐相金在(2012)崂民一初字第720条民事纠纷一案中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为王文川的雇主,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该判决认定王文川的损失也是依据工伤标准,与交通事故无关。3、根据该案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王文川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判决判令原审原告徐相金承担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徐相金不依法对其权利进行法律救济而将相关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承担,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本案确定王文川损失的依据是工伤鉴定标准,该标准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依据。综上,诉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合丰工程部、原审原告徐相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相金与驾驶员王文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以及保险合同投保人均为被上诉人金合丰工程部,因此,上述生效判决也就间接认定了徐相金与金合丰工程部的挂靠关系。同时,上述判决认定了王文川受伤与交通事故直接比较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因上述判决为已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其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为金合丰工程部与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合丰工程与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均应按照该投保单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金合丰工程部与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额为50000元,已生效的(2012)崂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王文川为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司机,并判令由该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徐相金赔偿王文川人民币109476.64元,由于上述民事诉讼是基于雇主责任,所以该赔偿依据工伤标准是合理合法的。因该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鲁B×××××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且实际车主徐相金对王文川进行了赔付,故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赔付金合丰工程部人民币50000元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