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与任宝明、郭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任宝明,郭建成,姚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开发区康博大道***号。负责人:孙静,行长。委托代理人:甘红斌,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宝明,德勤建筑公司职工。被告:郭建成,德州三和电子公司职工。被告:姚薇,德城区疾控中心职工。(系郭建成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德支行)诉被告任宝明、郭建成、姚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红斌,被告任宝明、姚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宝明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原告与被告任宝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郭建成,姚薇用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67号楼6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任宝明在偿还贷款本金57.05元后,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任宝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84.44元及利息、罚息。三、原告对被告郭建成、姚薇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宝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资金紧张,导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以偿还借款。被告郭建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薇辩称,我为任宝明借款抵押房屋属实,我会积极督促任宝明尽快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建行兴德支行与被告任宝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任宝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5.049%;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贷款人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当执行的利率在么气约定的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保证责任条款中(一)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第十六条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在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人以位于德城区北园小区67号楼6单元一层东户房屋房权证S5××85,共有权证G06069为任宝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任宝明、贷款人建行兴德支行、抵押人郭建成、姚薇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6月23日将9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任宝明建行账号。被告任宝明还款至2013年12月23日,之后,一直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6191.41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任宝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个人收入证明及个人信息报告,证明任宝明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给付被告贷款。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任宝明自2013年12月后至今未还,现在尚欠本金56191.44元。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房屋的房产权证及评估报告,证明郭建成、姚薇自愿为被告任宝明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任宝明、姚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账户通知书、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宝明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任宝明于2013年12月23日至今没有偿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任宝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任宝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6191.44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成与被告姚薇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对抵押条款的认可,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郭建成、姚薇抵押的德城区北园小区67号楼6单元一层东户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郭建成、姚薇有权向被告任宝明追偿。被告郭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行德兴支行与被告任宝明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任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84.44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任宝明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德城区北园小区67号楼6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享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任宝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