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衡,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衡窜至凯里市炉山镇客车站旁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入室盗走画眉鸟一只,鸟笼一个。后拿到凯里市鸟山销赃得款200元。2、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衡窜至凯里市炉山镇老北门被害人田某某家,见屋门没有上锁,便进入室内盗得画眉鸟一只,鸟笼一个。后拿到凯里市二商场销赃得款600元。3、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衡窜至凯里市炉山镇西河边一砖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砖厂门口竹竿上的画眉鸟一只、鸟笼一个盗走。后拿到凯里市万博广场附近销赃得款35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衡再次窜至凯里市炉山镇小风洞准备伺机作案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张衡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18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衡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衡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衡违法所得共计115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张衡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被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