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1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凯,该联社汴岗信用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学中,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李二威,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王纪丽,女,汉族,住扶沟县汴。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学中向我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二威、王纪丽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向被告郭学中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郭学中仅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1984元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李二威、王纪丽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郭学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李二威、王纪丽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学中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原件1份及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郭学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汴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郭学中支付利息1984元。2、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学中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郭学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汴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3、2013年10月30日,王纪丽、李二威分别与汴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纪丽、李二威为被告郭学中在汴岗信用社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被告郭学中、王纪丽、李二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学中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4.4‰,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二威、王纪丽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学中发放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郭学中仅支付了1984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未再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合同期限内利息9536元(100000元×12月×9.6‰/月-1984元=9536元),被告李二威、王纪丽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郭学中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郭学中未按约定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李二威、王纪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学中、李二威、王纪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和合同期限内利息共计109536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95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李二威、王纪丽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学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同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