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云南省武定县人,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驾驶云EA8608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载有五人)由武定县己衣街驶往热水塘方向,18时许行驶至己衣镇新民村至热水塘村公路K4+900米处时,车辆驶离公路北侧翻下山坡,造成乘车人沙某当场死亡,李某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男、李某女、杨某某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驾驶云EA8608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载有五人)由武定县己衣街驶往热水塘方向,18时许行驶至己衣镇新民村至热水塘村公路K4+900米处时,车辆驶离公路北侧翻下山坡,造成乘车人沙某(杨某某之子)当场死亡,李某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男、李某女、杨某某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与受伤者李某男、李某女、杨某某及被害人沙某的父亲、李某女的儿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日18时17分,武定县公安局己衣派出所接到文某某电话报称:刚才,己衣罗能村委会热水塘村的驾驶员祁某某驾驶一辆双排座的小货车,在新民到热水塘村公路靠近新田村上坡路段翻下崖子,有人受伤,其已向罗能村委会的书记汇报了情况。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详细情况。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祁学成驾驶的小货车翻下崖子后,其向罗能村委会的书记汇报情况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文某某系己衣镇罗能村委会书记,其证实案发当天有村民打电话向其汇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凤某某的证言,凤某某系己衣卫生院院长,其证实,2014年10月2日18时40分左右接到己衣派出所的电话,得知出车祸,其组织人员及车辆前往协助救治伤员的详细情况。6、受害人杨某某、李某女、李某男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基本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笔录、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反映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8、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李某女、李某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10、到案经过,证实祁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1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情况。1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与李某女的儿子、沙某的父亲及受伤人员杨某某、李某男、李某女经自愿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祁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的事实。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二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某案发后积极与受伤者及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给当地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银燕审 判 员 张曙凤人民陪审员 杨凤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