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贵喜与章作泼、胡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喜,章作泼,胡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刘贵喜。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作泼。被告胡彩海。原告刘贵喜为与被告章作泼、胡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作泼、胡彩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喜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用于购买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服装。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1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19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1929元。被告章作泼未答辩。被告胡彩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作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章作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用途用于支付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或预付款项。上述借款由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给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章作泼、胡彩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提供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作泼对账传真件1份,证明:1、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装款2000000元。2、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969952元的服装,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收到二被告部分款项,代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3807070.98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1929.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作泼对账传真件1份,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1929.02元,对此借款二被告应予偿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1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作泼、胡彩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661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9元、保全费38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章作泼、胡彩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